法律法規
江西省安全生產條例
發布時間:2017-08-17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循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推行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強化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參與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安全生產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明確屬地監管責任;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安全生產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其日常工作由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承擔。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和督促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新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等地方政府派出機關,應當根據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和人員,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組織,開展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將安全知識普及納入國民教育,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納入各級領導干部培訓內容;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堅持客觀、真實的原則,加強輿論宣傳、引導和監督。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或者安全生產目標考核優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要求;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健全;
(三)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四)具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委托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六)從業人員應當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依法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七)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八)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九)達到所在行業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三條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責任。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除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組織安全生產全面檢查,研究分析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二)發生事故時迅速組織搶救,并及時、如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情況,做好善后處理工作,配合調查處理;
(三)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和個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情況,接受監督。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全員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三)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四)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
(五)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六)職業健康管理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隱患治理情況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制度;
(九)生產安全事故緊急處置規程和應急預案;
(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產考核獎懲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七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除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安全生產日常檢查、崗位檢查和專業性檢查,并定期組織安全生產全面檢查;
(二)督促各部門、各崗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并組織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三)參與所在單位事故的應急救援和配合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下列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一)新進從業人員;
(二)離崗半年以上的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三)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后的有關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在崗的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一條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以本單位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培訓機構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培訓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班組建設,強化以崗位為核心的安全生產管理,設立班組安全員,并明確其職責。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要求進行建設與管理。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預)算。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使用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未通過設計審查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行政許可手續,企業不得開工建設。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工程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建設工程施工質量和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禁止隨意改變建設工程合理工期。確需改變原定建設工期的,應當經原設計單位進行安全、質量論證,并經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書面同意。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施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定落實安全操作規程。對高危工藝、設備、物品、場所,定期開展風險評估和危害辨識,對風險點進行公告或者通報,并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六條下列安全設施、設備以及場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測、檢驗:
(一)地下礦井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配電、煤礦瓦斯及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檢測監控系統;
(二)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場所;
(三)露天礦山邊坡、尾礦庫;
(四)特種設備;
(五)粉塵危害性場所;
(六)其他具有較大危險性或者危害性,依法需要進行檢測、檢驗的安全設施、設備以及場所。
第二十七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安全費用提取制度,保障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安全費用應當專戶儲存,專項用于安全生產,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登記、運行管理檔案;
(二)定期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進行安全評估;
(四)定期檢查安全狀況;
(五)制定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季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一次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等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并跟蹤整改情況,記錄在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等安全問題制定整改計劃,落實整改措施,并明確專人負責;對不能立即整改消除的,應當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條儲存和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倉庫、物流中心等場所的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設計規范和安全防護距離。
儲存和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倉庫、物流中心等場所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志,載明危險物品的名稱、種類、數量以及安全須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項。進行危險物品運輸、裝卸作業時,應當在批準的區域范圍內作業并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從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安排未成年人從事接觸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勞動以及其他危險性勞動。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設置在居民區、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旅游景區(點)、車站、集貿市場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以下統稱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距離內。
第三十二條旅游景區(點)管理單位和經營者應當加強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護設施,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做好旅游安全風險預警和提示,妥善做好旅游景區(點)安全事故的應對。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在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等高危行業領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承保安全生產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參與生產經營單位的風險評估管控,為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生產安全事故預防、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等服務,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情況。
第三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安全生產巡查、警示約談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等制度,科學設定安全生產考核指標,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的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承擔領導責任;分管專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領導責任。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未達到安全生產工作考核體系要求的,當年不得被評為安全生產或者綜合性先進單位。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至少每季度召開一次安全生產會議,分析、部署、督促和組織檢查本地區的安全生產工作,并通過新聞發布會、公告、簡報等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和部門職責,明確各部門監管范圍,建立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并向社會公布,盡職照單免責、失職照單問責。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綜合監督管理職責,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政府安全生產工作,負責安全生產法規標準和政策規劃制定修訂、執法監督、事故調查處理、應急救援管理、統計分析、宣傳教育培訓等綜合性工作,承擔職責范圍內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監管執法職責。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履行相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監督管理職責,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二)行業主管部門履行相關行業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管理職責,應當從行業規劃、產業政策、法規標準、行政許可等方面加強行業安全生產工作,指導督促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
(三)企業主管部門履行所屬企業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管理職責,應當將安全生產納入對所屬企業人事管理、資產管理和績效管理的重要內容,監督考核、指導督促所屬企業進行安全管理;
(四)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業務范圍內涉及的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工作,在職責范圍內為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結合生產經營單位的隸屬關系、規模劃分、風險等級等因素,制定本地區安全監管分級分類和屬地監督管理的規定。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按照分級分類和屬地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新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的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制定本轄區內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實施。
列入上級機關年度監督檢查計劃的企業,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仍負有屬地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體系,明確監管執法裝備及現場執法和應急救援用車配備標準;統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新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力量;建立安全生產監管執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制度。
第四十二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所行使的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新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督促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罰;
(三)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排除的,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理;
(四)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在責令立即排除的同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對前款規定的建議或者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和答復。
第四十三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除確需分別進行檢查以外的,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監督檢查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抽查方式進行。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安全生產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在案。
第四十四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和生產經營單位上報的事故隱患,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登記,下發整改通知書,監督生產經營單位整改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有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四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安全風險評估與論證機制,合理規劃生產經營單位選址和基礎設施建設、居民生活區空間布局,構建重大危險源信息管理體系,對重點行業、重點區域、重點企業實行風險預警控制。對位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似的區域和行業,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機制。
在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距離內,公安機關、城鄉規劃、商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具有審批職能的部門不得批準設置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和儲存場所;違法批準設置的,原批準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應當依法撤銷批準,限期遷出。
在高壓輸電線、油氣輸送管道、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距離內,不得批準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對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登記備案制度,審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評估情況,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在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在服務過程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書面告知生產經營單位;其中重大事故隱患還應當同時書面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四十九條安全生產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
(二)將承接的服務項目轉讓、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三)承擔對同一建設項目的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工作;
(四)對本機構設計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
(五)出具虛假報告或者虛假證明;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監督管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生產經營單位指定安全生產中介機構。
第五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舉報內容應當及時組織核查,依法處理,并為舉報者采取保密、保護措施。
第四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中心,組織有關部門和重點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單位自救、區域互救、政府救援的應急救援體系,加強群眾性應急救護培訓工作,增強應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四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企業、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并按規定報相應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企業、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器材,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因生產經營規模和安全風險較小,不能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與相關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服務協議。
第五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積極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報。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配合事故調查和處理。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
第五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現場指揮、調度。
第五十七條對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生產安全事故:
(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瞞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二)下級人民政府組織的事故調查處理對事故發生的主要事實沒有查清、主要原因沒有查明的;
(三)下級人民政府事故調查組主要成員與事故發生單位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四)其他有必要由上級人民政府進行調查的。
第六十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通報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及時予以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或者遲報的;
(三)發生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后,未按規定及時有效地組織事故搶救的;
(四)阻礙或者干涉對生產安全事故依法進行的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五)違反規定收費、罰款的;
(六)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服務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按照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檢查、風險評估和危害辨識、事故隱患排查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安全生產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證書。
第六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對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或者遲報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在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者予以關閉期間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可以對其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扣押,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生產經營單位涉及安全生產活動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