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讀
發布時間:2019-06-06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讀
《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以下簡稱《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于2015年12月16日起公布施行。
今年以來全國安全生產形勢總體平穩,事故總量、較大事故、重特大事故實現“三個繼續下降”,但近期連續發生重特大事故,反映出安全生產形勢依然嚴峻復雜。為進一步做好《解釋》的宣傳貫徹工作,充分發揮刑法及《解釋》的震懾作用,使安全生產有關人員明尺度、知戒懼、懂規矩,現就有關《解釋》重點內容介紹如下。
一、《解釋》出臺的背景和意義
(一)出臺背景
安全生產工作關系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關系改革、發展和穩定大局。當前,全國安全生產形勢呈現總體穩定、持續好轉的態勢,但形勢依然嚴峻,造成群死群傷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仍然時有發生。特別是2015年8月12日發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險化學品倉庫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員傷亡、大批房屋損毀和巨額經濟損失,社會影響十分惡劣。習近平總書記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強調發展不能以犧牲人的生命為代價,要堅決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切實做到“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失職追責”。李克強總理也多次作出重要批示。
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涉及行業領域廣泛,行為方式復雜多樣,司法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有許多問題亟待解決。司法機關不斷總結經驗,先后出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出臺了《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礦山司法解釋》),對于依法懲治礦山生產安全犯罪,保障礦山生產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對此類案件的審判原則、法律適用標準、刑事政策把握以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措施的規范應用等作出了明確規定,施行效果良好。
2013年10月,原國家安監總局分別致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建議“兩高”聯合出臺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共同研究,認為現階段有必要對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制定司法解釋,經共同深入調研,廣泛聽取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專家學者和社會各界意見,在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建議稿的基礎上,制定了《解釋》。
(二)重大意義
《解釋》把生產安全作為重要內容之一,明確了危害生產安全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提出了相關罪名的司法認定標準,統一了疑難案件的法律適用意見,及時解決了現階段打擊生產安全犯罪行為有法難依的難題,對于進一步落實“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要求,指導規范有關刑事案件司法審判實踐,加大生產安全犯罪行為懲治力度,補齊安全生產依法治理的短板,強化安全發展的意識,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17條,針對此類案件起訴、審判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作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內容涵蓋相關犯罪主體范圍、定罪量刑標準、從重從輕處罰情節的具體運用以及相關公職人員貪污賄賂、瀆職犯罪的認定處理等方面的多個重要問題。
一是明確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主體范圍。針對實踐中某些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具有特定職務身份的公司、企業管理人員,為了規避法律、法規關于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規投資入股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公司、企業管理人員不得違規從事與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業務等方面的禁止性規定,以他人名義投資入股公司、企業,從而達到隱藏自己股東身份、充當“隱名持股人”的情況,《解釋》明確規定,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權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或者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可以認定為相關犯罪的犯罪主體,以嚴密刑事法網,確保刑罰效果。
二是明確了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此前,對于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多個罪名,包括近年來多發、頻發的危險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責任事故罪等,均無明確的定罪量刑標準,實踐中難以把握。《解釋》在廣泛調研和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對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原則上以死亡一人、重傷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作為入罪標準。《解釋》對于相關罪名處第二檔法定刑的條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責任大小”的規定方式,即原則上事故后果達到一定程度,行為人又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的,方可處以第二檔法定刑。同時,對于少數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責任人不處以第二檔法定刑難以做到罪責刑相適應的情況,可以考慮適用《解釋》規定的兜底條款,處以第二檔法定刑。即《解釋》第七條規定:“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條(危險物品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九條(消防責任事故罪)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教育設施安全事故罪)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二)具有本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同時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或者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是明確了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適用條件。《刑法修正案(六)》增設了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危害生產安全犯罪中的重罪,但實踐中適用率偏低,主要問題在于對“強令”一詞理解不當,將某些強令違章冒險作業行為錯誤認定為普通責任事故犯罪,導致處刑過低,不利于嚴懲犯罪。《解釋》明確,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或采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或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均應認定為“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四是嚴懲故意阻撓開展事故搶救、遺棄事故受害人等行為。實踐中,某些小煤窯、礦山業主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為掩蓋事故事實、逃避法律追究,不僅不組織搶救和向相關部門報告,反而故意隱匿、遺棄事故受傷人員,掩蓋事故真相,導致被困人員和被隱匿、遺棄人員死亡、重傷或者重度殘疾,社會危害嚴重,影響十分惡劣。《解釋》明確,對于上述行為,應依法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五是明確從重處罰情形。依法嚴懲危害生產安全刑事犯罪,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是《解釋》的總體基調。《解釋》對實踐中常見、多發的多種從重處罰情節作了專門規定。其中包括: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同時,為作到寬嚴相濟,樹立正確行為導向,《解釋》同時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六是嚴懲相關貪污賄賂和瀆職犯罪。實踐表明,許多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背后,均隱藏著公職人員的貪污賄賂或者失職、瀆職行為。司法機關在懲治事故單位責任人員的同時,更要嚴懲隱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職人員犯罪。《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七是明確禁止令和職業禁止措施的適用范圍。為充分發揮刑法規定的緩刑考驗期限內的禁止令和刑罰執行完畢后的職業禁止措施的積極作用,預防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分子短時期內再次重操舊業,引發新的安全事故,《解釋》對如何適用禁止令和職業禁止措施作出了規定。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22號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5次會議、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4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三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
第四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第五條 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一)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二)采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三)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
(四)其他強令他人違章作業的行為。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同時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或者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八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與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串通,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以共犯論處。
第十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或者明知安全設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進行銷售,致使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處罰。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第十七條 本解釋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5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