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江西省森林防火條例
發布時間:2023-07-28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四章 災后處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責任制度,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實行目標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森林防火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指導森林防火責任制的建立;
(三)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有關森林火災隱患整改;
(四)組織、協調和指揮本行政區域的森林火災撲救;
(五)研究、協調本行政區域有關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專職指揮制度,加強對專職指揮人員的培訓,推進森林火災撲救專業化、規范化。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責任,做好本轄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條 林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的管理機構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健全森林防火組織,訂立森林防火公約,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實行森林防火分片包干責任制。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承擔其經營范圍內的森林防火責任。
第八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本省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責任區域,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實行信息共享,并加強監督檢查,共同做好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森林防火工作成效顯著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避免重大損失的;
(三)撲救森林火災表現突出的;
(四)推廣和運用森林防火技術取得顯著成效的;
(五)為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作出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部門根據上一級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井岡山、廬山、南昌西山以及其他林區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的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本區域森林火災專項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演練。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規劃,建立火災監測預警系統和指揮通信系統,設置火情了望臺、火險監測站和電子監控、無線通信等設施、設備;在林區主要入口或者人員活動頻繁的地方設立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合理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或者開設防火隔離帶,建設防火通道;按照國家規范要求建設森林火災撲救物資儲備庫,儲備森林防火物資和器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火情了望臺、火險監測站和電子監控、無線通信等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教育、司法行政、廣播電視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組織和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安全避險知識,增強全社會森林防火意識。
每年10月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傳月。春節、清明、冬至等森林火災易發期,各級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森林防火宣傳。
第十四條 在林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游區、新建開發區或者建設其他可能影響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設施的,應當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或者開設防火隔離帶、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等森林防火設施。森林防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規劃、驗收階段,有關項目審批部門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定期對穿越林區的電線、電纜、管道進行安全檢測檢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線路、管道故障引發森林火災。
因林木生長危及電線、電纜或者其他管線安全,導致森林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報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森林消防隊伍。
林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林場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森林經營單位和林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建立群眾撲火應急隊伍。
專業、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和群眾撲火應急隊伍應當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消防機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森林消防隊伍的建設和教育培訓工作。
第十七條 林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個人,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承擔下列森林防火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講解防火知識;
(二)巡山護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違反規定的野外用火行為,消除火災隱患;
(三)及時報告火情,參加森林火災撲救,協助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林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配備森林火災信息員,森林火災信息員應當及時報告火情。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是一項全年性的工作,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為本省森林防火重點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決定提前或者延長森林防火重點期,決定提前或者延長森林防火重點期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 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森林防火重點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和林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春節、清明、冬至期間和春耕備耕、秋收季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加強野外用火監測,嚴防森林火災發生。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重點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燒荒、燒田埂草、燒草木灰、焚燒秸稈、吸煙、烤火、野炊、焚香燒紙、燃放煙花爆竹等一切野外用火。
因造林整地、燒除疫木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申請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點、面積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內容的書面用火申請。
(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實地核查用火單位或者個人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予以批準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予以批準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書面告知用火單位或者個人。
經批準野外用火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有計劃地組織實施,并派員配合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到現場進行指導。
經批準野外用火的,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事先開好防火隔離帶,組織撲火人員,在森林火險等級三級以下天氣條件下用火;用火結束后,應當檢查清理火場,確保火種徹底熄滅,嚴防失火。
第二十一條 森林防火重點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并對進入其經營范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
進入林區的旅客列車和汽車,司乘人員應當對旅客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嚴防旅客丟棄火種。
第二十二條 森林防火重點期內,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森林防火區設立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巡查。執行檢查、巡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專用標志,對進入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檢查,對攜帶的火源、火種、易燃易爆物品應當集中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森林防火重點期內,預報有高溫、干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發布命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森林火險氣象等級預報信息,必要時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降低森林火險等級。
廣播、電視、報紙、政府門戶網站等應當根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要求,無償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森林火險天氣預報。
第二十五條 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嚴防被監護人進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森林火警電話,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警。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接到報警后,應當立即調查核實,采取相應的撲救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毗鄰交界地區發現森林火災的,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全力組織撲救,并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不得互相推卸責任。
第二十七條 發生下列森林火災,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報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一)省際交界地區的森林火災;
(二)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森林火災;
(三)受害面積在一百公頃以上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村莊、居民區和重要單位、設施的森林火災;
(五)發生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及其他重點林區的森林火災;
(六)超過十二個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
(七)需要省人民政府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八)其他影響重大的森林火災。
第二十八條 發生森林火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根據火災現場情況,合理確定撲救方案,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并指定負責人及時到達森林火災現場具體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
發生森林火災時,有關部門以及森林消防、群眾撲火應急等撲火隊伍,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撲救森林火災的有關工作。
在森林火災現場,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撲火前線指揮部。
第二十九條 駐贛武裝警察森林部隊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統一調動,并接受火災發生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省人民政府支持駐贛武裝警察森林部隊建設,提高其撲救森林火災的作戰能力。
第三十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撲救,全力救助遇險人員,及時疏散、撤離受火災威脅的群眾,并做好火災撲救人員的安全防護,盡最大可能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專業、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為主要力量,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未成年人和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第三十一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決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開設應急防火隔離帶或者轉移疏散人員;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礙森林火災撲救的有關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障礙物;
(三)人工增雨、應急取水;
(四)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調動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六)其他應急措施。
因撲救森林火災需要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森林火災撲滅后,應當及時返還被征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章 災后處置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責任和損失情況等進行調查和評估,并在森林火災撲滅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調查報告。
發生在行政區域交界地著火點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災,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調查。
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并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森林火災撲滅后,當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森林火災的有關情況建立檔案,并指定專人負責森林火災情況統計,按要求上報。
第三十四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向社會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三十五條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 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省或者設區的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決定調動專業森林消防隊伍跨區域執行撲救任務的,應當給予執行撲救任務的森林消防隊伍適當補助。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森林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
森林火災肇事單位、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三十七條 因森林防火責任不落實,防控措施不力,造成野外火源失控、森林火災頻發、發生人員傷亡或者重大以上的森林火災的縣(市、區),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依照省有關規定將其確定為森林防火重點管理縣(市、區),予以督促整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森林防火專項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預防、撲救和基礎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在林區依托森林資源從事旅游活動的景區景點經營單位,應當采取森林防火措施,落實森林防火責任,每年將不低于百分之三的門票收入用于本單位經營區域的森林防火。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加強航空護林工作,建立相關單位參與的航空護林協作機制,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建設,并保障航空護林所需經費。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航空護林機構應當做好航空護林規劃的擬定和實施、航空滅火的組織和協調以及相關飛行的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森林火災保險保費補貼機制,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火災保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管理機構應當為所屬的專業森林消防隊隊員依法辦理養老、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并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鄉(鎮)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單位為所屬的半專業森林消防隊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二條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按照規定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和標志燈具,車輛通行費和車輛購置稅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予以免除。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執行撲救森林火災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三)對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準的;
(四)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五)未及時采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區內的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接受森林防火檢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八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重點期內在森林防火區燒荒、燒田埂草、燒草木灰、焚燒秸稈、吸煙、烤火、野炊、焚香燒紙、燃放煙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防火人員進行教育勸阻或者制止違法行為,并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警告,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重點期內未經批準擅自在森林防火區進行造林整地、燒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重點期內經批準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規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破壞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火情了望臺、火險監測站和電子監控、無線通信等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毀的,責令賠償損失;并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森林高火險期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命令,在森林高火險區內野外用火,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森林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林區,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山區、丘陵區和平原地區的林場及成片林地。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 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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